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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责任单位: 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服务科) 发布日期: 2024-02-05 浏览次数: 【关闭窗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2023年1月1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9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切实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的受理、办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综合管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的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人民银行、审计、税务等部门和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等机关的协同配合,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共同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以下简称举报),是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机构、单位、个人涉嫌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情形的行为。
    依照本办法,举报涉嫌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情形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是举报人;被举报的机构、单位、个人是被举报人。
    第七条   参保单位、个人、中介机构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举报: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
    (二)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组织或者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者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个人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者相关受益人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形。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举报: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伪造、变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或者协助、配合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享受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伪造、变造、提供虚假培训记录等手段骗取或者协助、配合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形。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举报:
    (一)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截留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补缴、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等,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伪造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四)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形。
    第十条  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举报: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出具行政执法文书、违规进行工伤认定、违规办理提前退休,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出具仲裁文书,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形。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行政争议处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信访等途径解决或者以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依法依规通过相关途径解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属于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部门、机构职责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第三章  接收和受理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12333或者其他服务电话、传真、信函、网络、现场等渠道接收举报事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收举报事项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网络举报途径、接待场所和时间等渠道信息,并在其举报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举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举报范围和受理、办理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举报人举报应当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和涉嫌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有效线索;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地址(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信息和其他相关佐证材料。
    提倡举报人提供书面举报材料。
    第十四条  举报人进行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五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提倡实名举报。
    现场实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以电话、传真、来信、网络等形式实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举报人未采取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形式举报的,视为匿名举报。
    第十六条  现场举报应当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接待场所;多人现场提出相同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七条  接收现场口头举报,应当准确记录举报事项,交举报人确认。经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录像。实名举报的,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匿名举报的,应当记录在案。
    接收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经告知举报人后可以录音。
    接收传真、来信、网络等形式举报,应当保持举报材料的完整。
    对内容不详的实名举报,应当及时联系举报人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举报事项接收转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举报涉及重大问题或者紧急事项的,具体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综合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立即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条  举报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管辖。
    必要时,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也可以向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督办举报事项。
    两个及两个以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限的,由最先受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收到举报事项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
    (二)无法确定被举报人,或者不能提供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行为有效线索的;
    (三)对已经办结的同一举报事项再次举报,没有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但本部门不具备管辖权限的举报事项,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人移送去向。
    除前两款规定外,举报事项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收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收举报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受理(不予受理)决定通过纸质通知或者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告知有告知要求的实名举报人。

第四章  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受理举报事项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举报事项以及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和本章的规定执行。
    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举报事项,再次举报的,可以合并办理;再次举报并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办理期限自确定合并办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举报事项中涉及异地调查的,可以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办理举报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移送的举报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时限或者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督办要求办理,并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办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报事项予以办结:
    (一)经办理发现问题,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机构处理,向有关部门、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机构处理的;
    (二)经办理未发现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情形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办结的情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事项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中止对举报事项的办理:
    (一)举报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被举报人或者有关人员下落不明等,无法继续办理的;
    (三)因被举报的机构、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无法继续办理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办理的;
    (五)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确需提请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办理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对举报事项的办理。办理期限自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事项的办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  实名举报人可以要求答复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答复实名举报人,答复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口头答复应当做好书面记录。

第五章  归档和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接收举报事项的举报人、被举报人、主要内容、受理和办理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举报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举报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年度报告制度。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上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情况。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举报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回避的,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举报事项的接收、受理、登记及办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严格保密,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严禁将举报情况透漏给被举报人或者与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
    (三)办理举报时不得出示举报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开展宣传报道,未经举报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社会保险基金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实名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等,保障举报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理、办理举报事项的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对于应当受理、办理的举报事项未及时受理、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举报事项的;
    (二)将举报人的举报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漏给被举报人或者与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的;
    (三)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紧急事项的举报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四)未妥善保管举报材料,造成举报材料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形。 
    第四十条  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