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一、依法为职工参保缴费的责任
用人单位应及时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每月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二、做好工伤预防的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三、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责任
(一)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应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
(二)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工伤事故备案(原则上三个工作日内);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提出正式工伤认定申请前,应在职工死亡48小时内将事故简要报告报参保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
(三)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参保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四)用人单位应当将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及工伤职工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期限,书面告知工伤职工(根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人社局)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五)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
(六)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向参保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七)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待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应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申领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八)配合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资格认证工作;享受定期待遇的工伤职工或遗属,在死亡等丧失领取定期待遇资格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告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停发手续;如有多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及时退还工伤保险基金或协助社保经办机构追回;
(九)被鉴定为1-4级的伤残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
(十)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优先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待遇的费用;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优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四、按时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停工留薪期内);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因是否需要陪护发生争议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