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工伤保险业务需特别注意的事项
以下情形会影响到工伤职工的相关待遇,其中部分情形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请特别注意:
一、影响工伤保险待遇领取的情形
(一)用人单位在职工上岗前,未及时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在职工离岗前,就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的;
(二)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当月,未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开具完税证明后才完成缴费);
(三)用人单位未及时进行工伤事故备案的(原则上三个工作日内);
(四)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超过30天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未经批准同意延期的;
(五)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能力鉴定尚未有结论前、工伤保险待遇结清前,就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办理退休手续除外);
(六)被鉴定为1-4级的伤残职工,双方或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被鉴定为5-6级的伤残职工,非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被鉴定为7-10级的伤残职工,非因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七)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建筑项目参保除外);
(八)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二、影响工伤医疗费报销的情形
(一)使用社保卡的医保个人账户结算工伤医疗费用的;在工伤住院期间发生工伤门诊治疗费用的;
(二)非“急救”和“就近”情形,到非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进行治疗的;待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至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继续治疗的;
(三)在参保地以外发生工伤,未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的;待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回参保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继续治疗的;
(四)旧伤复发、康复、异地转诊转院、异地居住就医未经工伤经办机构同意登记备案,擅自进行治疗的;
(五)使用“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外、“非工伤病情”、非合理性等治疗的;
(六)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擅自到非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
(七)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医疗费,未通过诉讼、调解、签订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等方式向第三人索要合理的赔偿(包括后续的治疗费用)的;
赔偿材料中未区分医疗费具体金额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三、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一)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二)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三)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