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新乡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直 有关单位:
现将《新乡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 9 年 3 月 12 日
新乡 市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审批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条例、 《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 》 《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 》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除 国家机构以外的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 或中心 (以下统称“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的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批准设立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应当符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 。 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 省 相关法律法规 和本市相关规定。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和学员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 和 社会保障 行政 部门负责 全市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审批和管理; 指导县(市、区)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的相应工作部门做好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 五 条 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分为非营利性 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和营利性 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两类 。
第二章 申报与 审批
第 六 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实行国家统一的办学许可证制度。
第 七 条 单位设立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信用状况良好;个人举办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信用状况良好 ,无犯罪记录。
第 八 条 规范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命名。举办者申请设立 的 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 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 , 分别使用 统一规范格式 。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统一使用“新乡市 XX区(县或市) XX (字号)XX(行业特点) 职业 培训学校(中心) ”。
营利性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统一使用“新乡市XX区(县或市) XX(字号)XX(行业特点) 职业技能 培训 学校(中心) 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 ” 。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拟用学校名称 须经 民政部门核准;营利性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拟用学校名称 须经 工商部门核准 。
第 九 条 举办者申请设立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 申办报告 。 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 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 举办者资质资格证明材料。单位办学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个人办学提交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外来单位或个人提交法人或申请人在本市的暂住证)。 举办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还应提交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 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
(三) 《民办职业培训 机构 审批表》;
(四) 拟办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 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 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
(五) 机构 章程、拟办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 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拟任校 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 ;
(六) 拟聘理论教师 、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 ;
(七) 开展相应职业(工 种)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教材提供目录及编者);
(八) 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培训机构 ,提交场地产权证明; 租借场地的提交 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 ;
(九) 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一份。
第 十 条 审批程序
(一)受理。受理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文件、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填写《行政许可受理(不予受理)审批表》 , 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审查。审批工作人员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 本办法第三 章设置 标准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 行现场核查;
(三)决定。审查做 出决定,准予许可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 可证》;不予许可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送达。根据申请人意愿,电话通知申请人领取或快递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第 十 一 条 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审批。举办初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由所在地县(市 、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行政 部门 审批;举办 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由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行政 部门审批;举办 高级以上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由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初审,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行政 部门审批。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行政 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要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和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行政 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十二条 举办设立职业技能培训 机构 的,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400人,开设专业不少于3个;举办设立国家职业资格培训 机构 的,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开设专业不少于2个。
第 十 三 条 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办学经费来源。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投入办学的固定资产应达到1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实施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考前培训的,投入办学的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营利性办学的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第 十四 条 应有与办学类型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有 适合用作 办公、教学和实训 的 场地。 自有培训场所的,应具有相应产权;租赁办学的,应与产权所有者签订有效协议,租赁期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少于5年,同时提供所有者产权证明、消防验收证明 ,不得使用或租用临时性简易建筑、危房,不得在居民楼院内办学, 各类场地用房,须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定。
第 十五 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章程 参 照《 新乡市 民办职业培训 机构 章程范本》填写 并实施 。
第十六条 决策机构成员不少于5人,并确定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第 十 七 条 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3年以上教育或职业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 十八 条 应配备3人以上专职行政管理人员。专职行政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学生管理经验。
第 十九 条 应有独立财务账 户,配备2人以上专(兼)职财务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 二十 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 职教师队伍 ,其中兼职教师不超过教师总数的1/4 。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 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教师和专业实训教师 ;开设的各职业(工种)均应配备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老师。
专兼职 教师应具有 以 下条件:1、具有大专 及 以上文化程度,及 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2、 专业理论教师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职业资格可放宽至相关职业(工种)初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可放宽至相关专业初级 ; 3、具有2 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
鼓励民办职业培训 机构 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任教。
第 二 十 一 条 应具有符合国家职业标准,并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国家有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执行国家职业标准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国家已颁布职业标准,但没有统编教材、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举办者可组织有关人员编写,由专家论证, 并报审批机关 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 二十二 条 应参照国家职业标准或国家职业培训包对本职业(工种)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配备教学和实操培训设施、设备。
第 二十三 条 举办者应建立健全 培训机构 各项管理制度,包括 :培训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 四 条 民办 职业培训机构 法定代表人 变更的, 应向审批 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新乡市民办职业培训 机构 变更 申请 表》 ;
(二) 民办培训 学校 决策机构变更 举办者 的决议书;
(三) 新举办 者接受变更的申请。 新举办 者为单位的应提供单位法人证书; 新 举办 者为个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 ;
(四) 财务清算报告及 新 举办 者重新提供的办学资金证明 ;
(五)修改后的章程。
经 审批 机关 核准后 ,下达批复,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 五 条 变更注册地址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 作 出 决议,提交 下列材料:
(一) 申请变更办学地址的书面报告、《新乡 市民办职业培训 机构 变更申请表》;
(二) 新地址的《房产证》,或正规的租赁合同;
(三) 提供由消防部门 作 出 的同意在新址作为培训教学场地的消防验收证明材料;
(四) 提供租赁 场地平面 图、简易的理论实操 教 室平面图、设施设备布局图,并可在图中用文字标明工位的数量。
经 审批 机关批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变更后的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
第 二十六 条 名称变更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 作 出 决议,并 向审批机关 提交下列材料:
(一) 提交申请变更 机构 名称的书面报告,在报告中应明确 表明机构的债务情况(如有债务应有明确的解决债务办法), 填写《新乡 市民办职业培训 机构 变更申请表》;
(二) 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变更 机构 名称的决议,新、旧学校债权、债务的承接情况;(需有董事会或理事会全体成员签名)
(三) 登记机关 名称预核通知书 ;
(四) 原学校的财务清算,并注明债务情 况 。
经 审批机关 批准并取得登记机关出具的《校名核准通知书》后实施。
第 二十七 条 增设培训项目应 符合 本办法第 二十 条 、第二十一条 和第 二十二 条之 规定, 并 向审批机关 提交下列材料:
(一) 提交申请增加培训项目的书面报告,填写《新乡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 增加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拟用教材;
(三) 增加培训项目的教师资料:学历证、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或职称证)、签订有效劳动合同和 职业教育、教学经历;
(四) 增加培训项目的场地 、设备清单( 含具体 数量、单价及总值)等资料。
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培训项目增设手续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可开展相应培训项目的办学活动。
第 二十八 条 民办 职业培训机构 变更校长的,应符合本办法第 十七 条中校长的条件,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乡市民办职业培训 机构 变更 申请 表》;
(二)民办培训 学校 决策机构变更校长的决议书及申请;
(三)拟任校长的身份、学历、资格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经行政审批机关核准后, 同意变更并备案 。
第 二十九 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举办的培训项目,应当及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 三十 条 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办学许可证被吊销或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三十 一 条 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终止办学的,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员;
(二)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终止时,应进行财务清算;
(三)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应退学员的培训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他有关债务。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终止办学的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人力资源 和 社会保障 行政 部门收回其《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或公告失效,同时抄 告相应 登记机关,并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 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应 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 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十三 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取得结业证书、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 三十 四 条 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按照批准的培训项目,依据国家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在学员报名时,应依法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授课安排、培训收退费等内容,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和教务负责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并定期参加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进修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兼职教师应签订聘任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承担一定的课时。
第三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的名称、办学 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培训时间、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 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报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并进行公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 照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并按国家规定开具收费票据; 不得收取未经备案以及未公示的任何费用。
培训学员退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退还学员相应的培训费用。
第 三十 九 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经培训后考核合格的学员,按规定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学员,民办职业 培训机构 应根据相应的鉴定申报条件做好审核工作;并根据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要求,组织培训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 职业培训机构 的日常监督,建立年检和评估制度。对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 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办学规模、办学信用、招生、教学运行、教师培训、学生登记注册、培训鉴定、 广告备案、收(退)费、财务审计结果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督导,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 四十 一 条 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予以处罚。
第 四十二 条 民办 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有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超越办学许可证范围办学的;
(五)不按国家职业标准或人社部门确定的职业规范开展职业培训的;
(六)非法颁发或者伪造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的;
(七)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九)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十)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十一) 培训质量低下,不接受教学质量检查或 经教学 质量检查后,培训合格率达不到50%的;
(十二)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 十三 ) 连续两年完不成主管部门下达的主要目标任务的 ;
( 十四 ) 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十五 )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半年内未进行正常招生教学活动或因故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4 月1日起实施。原《新乡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新人社职技 〔2010〕 6号)及《新乡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新人 社职业 〔2014〕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表
2.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
3.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