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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新乡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新人社职技[2010]6号 责任单位: 职业能力建设科 发布日期: 2017-07-11 浏览次数: 【关闭窗口】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现将《新乡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新乡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年八月十六日    

 


新乡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为实施科教兴市、人才强市战略,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的若干意见》(豫劳社职技[2005]61)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新乡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一、总体原则

第一条: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我市对民办职业培训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职业技能开发政策,保证培训质量,对受教育者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开发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促进就业。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条件

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培训规模、场所、设施设备条件:

() 培训规模不小于200人;

() 理论课教室不低于300平方米,实际操作场地不低于150平方米,实际操作工位不少于100个,租用教学场所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且合同不少于3年;

() 实习(实验)设备、仪器价值在20万元以上(不含已落后、被淘汰的设备仪器)

() 注册资金:初级技能培训10万元,中级技能培训20万元,高级技能培训50万元。

第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制定以下规章制度,其中包括办学章程、教学、教师、学生、财务、安全、卫生、设备仪器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由学校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核准,其基本条件是:

() 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具备教育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完全的政治权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热爱职业培训事业,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 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 具有3年以上教育或职业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教育和法律规定;

() 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

第六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和享有同等的权利。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工。聘任教师、职工应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合法权益,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障费。民办学校的专职教师应不少于教师总量的1/3,每个专业(工种)教学班理论、实习教师各不少于1人。专兼职教师的基本条件是:

() 初级技能培训:

1. 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包括文化理论课教师和专业理论课教师)、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中等职业学校以上学历;

2. 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同时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能水平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 中级技能培训:

1. 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或以上学历;

2. 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同时具有本专业某一职业(工种)初级或以上技能水平;

3. 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技工学校(高职院校)或以上学历,同时具有高级以上(含高级)技能水平或相应专业高级以上(含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 高级技能培训:

1. 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或以上学历;

2. 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同时具有本专业某一职业(工种)中级或以上技能水平;

3. 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技工学校(高职院校)或以上学历,同时具有技师以上(含技师)技能水平或相应专业高级以上(含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一般履行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举办者根据学校具备的条件,向审批机关提交筹设或正式设立申请及所规定材料。审批机关对筹设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筹设期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3年。对正式设立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申报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供的材料:

()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书;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法人登记表、校长核准表;

() 办学章程;

() 校长、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专业技术职务证、职业资格证原件、复印件;

教学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专业技术职务证、职业资格证、职业培训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财务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证原件、复印件;

() 培训场所的租赁合同的原件、复印件;

() 有资质会计事务中介机构出具的设备、仪器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和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原件各1份;

() 办学风险保证金缴纳的证据;

() 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九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审批。举办初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所在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管理;举办实施初、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我市(含扩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管理;举办实施高级以上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初审,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由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实行许可证制度。审批机关按照批准权限,对举办者提供的所有材料进行核查,并经组织专家实地考核评估后,对符合条件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由审批机关颁发。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或吊销。

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招生、收费及财务制度

第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要真实准确,经填写《河南省职业培训招生广告备案表》,如实发布学校的名称、地址、专业设备、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期限、收费标准等内容。简章、广告须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后刊()发。

第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建立规范的收费制度。学校根据办学成本自主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备案并公布后,方可向受培训者收取费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学生退学,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所收费用;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依法设立财务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独立建立银行账户,设立账簿,严格财务制度。从事会计、出纳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相应资格证书。每个会计年度结束,财务收支情况应委托审计会计事务机构依法审计,并主动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学与学生结业

第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必须按照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培训教材、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实施教学,搞好教学研究,不断提高教学水平,通过职业技能鉴定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学质量检查,培训合格技能人才。

第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结业生实行结业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每期招生后,三日内将《河南省职业技能培训学员入学登记表》报送相应主管部门备案。职业技能培训结束,学校要组织学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证书》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职业技能培训结业合格证书》。

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风险预防、信用等级评审及年检、评估

第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建立办学风险预防机制,有效预防办学风险。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建校之初及存续期间设立办学风险保证金,专项用于学员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的退费,偶遇重大意外事故的处理,停办或解散后的善后工作。办学风险保证金缴纳额度按照办学规模和设置专业(工种)数量确定。办学规模200人缴纳保证金3万元,每增加100人,保证金增加1万元,按规模增加人数累计计算;每开设一个专业(工种)缴纳保证金5000元,按专业累计计算。办学规模保证金和开设专业(工种)保证金两项相加,为该校应缴纳的保证金。新开设学校办学风险保证金要在设立前一次性缴纳;已开办学校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1年内达到应缴纳额度。办学风险保证金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进行专项管理。办学风险保证金归缴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所有,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七条: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用等级制度。根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情况,办学规模、条件、质量、信誉等情况,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3个信用等级。对被认定为一级信用等级的学校可连续免检两年。对三级信用等级的学校,限期整改。信用等级由审批机关组织或委托社会信誉好、业内影响大的中介机构组织评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实行年检和评估制度。年检每年进行一次,评估每3年进行一次。年检和评估由审批机关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和培训质量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应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做好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作为年检、评估的依据之一。要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民办培训学校的监督。

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有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 擅自改变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场所、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骗取钱财的;

() 编造虚假培训人员名单,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

()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培训质量低下,不接受教学质量检查或经教学质量检查后,培训合格率达不到50%的;

() 连续两年完不成主管部门下达的主要目标任务的;

()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十一)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搞好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大力支持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发展,要在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建设等方面为学校提供服务;要帮助落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建设用地、税收信贷优惠政策以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学生就业分配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要广泛宣传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职业教育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创新机制、诚信办学的典型经验,表彰和奖励先进集体个人;要健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工作机制,推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健康持续发展。

九、其他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8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