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分类处理人社领域信访投诉请求九项途径
一、调解仲裁途径
调解仲裁适用处理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下列事项属于调解仲裁受理范围:
(一)劳动人事关系
1.事项:确认和解除劳动关系,解除人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2.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3.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4.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5.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84.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以及其他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业组织和企业与其无军籍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聘(任)用合同
2.事项: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3.事项:履行集体合同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4.事项:履行聘用合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3.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4.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5.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3.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4.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三条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八条 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劳动保障监察途径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途径处理。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包括:
1.事项: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1.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2.事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3.事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4.事项: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4.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5.事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6.事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7.事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8.事项: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9.事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8.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10.事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三、行政复议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下列事项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 报考者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录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人社领域所有针对管理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属行政复议范围,难以一一列举,因此不再列具体事项。
四、申诉途径
对机关、事业单位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通过申诉渠道处理。下列事项属于申诉受理范围:
1.事项: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录用工作人员违纪违规处理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录用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录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2.事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一)处分;(二)清退违规进人;(三)撤销奖励;(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六)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途径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一)申请材料
1.申请人填写《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可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文尾点击“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docx”下载获取)。
2.身份证明复印件。当面申请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信函、传真申请需附身份证明复印件;网上申请需上传身份证明图片或扫描件。
申请材料提供应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本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申请渠道
1.邮政寄送申请
申请人可以通过邮政寄送信函方式提出申请,并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邮寄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
收 件 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邮政编码:450018
2.政府网站申请
申请人可登录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在“政府信息公开”栏目点击“依申请公开”,根据提示注册后登录并填写《申请表》在线提交。
3.当面申请
申请人可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服务大厅现场提出申请。
受理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南路与祥盛街交叉口向东150米路北中原出版传媒集团二楼西大厅
受理时间(工作日):09:00—12:00,13:00—17:00
4.传真申请
通过传真提出申请,应填写《申请表》并在传真第一页正面显著位置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传真总页数,传真号码:0371-69690317。
(三)申请答复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登记、审核、办理、答复,通过提供政府信息或出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或通过在线办理平台、电话告知等形式予以答复。
本机关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1.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2.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4.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5.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6.本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7.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9.通过政府网站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本机关将作出答复的情况通过在线办理平台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线告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登录账号查询办理结果。
(四)答复期限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本机关将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五)注意事项
1.根据《条例》规定,本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
2.需要本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本机关不予提供。
3.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
4.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机关将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对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将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5.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本机关将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六)不予公开的信息
根据《条例》规定,下列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2.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3.本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不予公开。
4.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六、再次鉴定途径
事项: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县、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七、举报途径
1.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2.事项: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3.事项: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举报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八、信访途径
《信访条例》
第十四条 信访人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九、司法途径
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的申诉和控告类信访问题分别介绍到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等机关处理。
1.事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5.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6.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2.事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事项: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事项: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其他还有:
(1)该立案不立案、对判决不服、判决后不执行的引导群众向法院投诉;
(2)反映国家公职人员渎职、贪污受贿犯罪的引导群众向检察机关投诉;
(3)工伤认定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介绍到公安部门处理;
(4)工伤认定中对司法鉴定有异议的介绍到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5)对恶意欠薪的介绍到公安部门处理。
(6)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如何处理?根据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5年4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5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