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人社函〔2020〕5号)关于转发豫人社明电〔2020〕2号文件 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2-10 信息来源:办公室

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转发豫人社明电2020〕2文件

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 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豫人社明电〔2020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127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

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

 

豫人社明电〔20202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落实。

一、企业应当保障患病职工依法享有医疗期和病假工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应当享有医疗期。职工医疗期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工作岗位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三、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回岗位的,工资待遇由所在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四、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五、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开辟绿色通道,依法及时做好企业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工作。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按照生产经营需要,实行轮岗调休。

六、各地要建立疫情影响企业情况日报告制度,实行零报告。要摸排本辖区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和企业应对措施,排查本辖区确诊劳动者,疑似劳动者,被隔离观察劳动者等人数,以及在治疗、隔离期间需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等,以及因劳动者无法及时返回复工,企业人手不足延长工作时间产生的加班工资等。各级人社部门要按要求及时报告情况,如遇突发情况随时上报。

七、各地要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加大劳动关系风险预测预警力度,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要结合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加强对劳务派遣等人员流动性较大企业的用工监测,有效防范和处置突发情况。

 

 

                           2020126

 

  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

       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明电〔202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四、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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